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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7號
原 告 羅支婷
被 告 陳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業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弄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經原告查報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民國111 年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300 元,有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
而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台電電錶號碼申請復電並更名還給原告(台電電號號碼為: 00000000000),則應以申請復電及電錶更名所需費用為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據原告查報更名不需費用,復電接電費每戶99元,供電設備維持費單價每戶每月43元、以6 個月計算,共計357 元,有台電鳳山營業處申請復電單價表可憑。
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1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屬被告積欠之110 年3 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之租金,應與上開兩項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聲明第四項被告應自110 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則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157元(計算式:5,300 元+357 元+31,500元=37,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足認原告業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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