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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8號
原 告 方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吉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權利範圍1/3 計算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961.53平方公尺,民國111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3萬8,448 元【計算式:4,800 元/ ㎡×6,961.53㎡×1/3 =11,138,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零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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