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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6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有端(原名彭開端)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20 元。
惟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然原告並未提出詳細資料足供認定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算至起訴時即111 年1 月25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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