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士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 元,惟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或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比較以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1 年1 月25 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或請求撤銷之標的價額為準。
查原告起訴時雖記載債務人即被告林進士積欠原告16 萬37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所提出之資料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