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進士
林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7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22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土地公告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低者,則應以該較低之價額加計16萬0,37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7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士等間請求塗銷所有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770 元。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巷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林進士應向原告給付16萬零372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6%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等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221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1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林婉瑜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寮地字第00034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進士所有。
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67萬6,589 元。
依前揭規定,上開債權總額應與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系爭不動產現值或交易價額,擇較低者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16萬零37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
本件原告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現值或交易價額等相關資料,而原告之債權總額為67萬6,589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3萬6,961元(計算式:676,589+160,372=836,961),應徵裁判費為9,1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770 元外,尚應補繳7,37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不動產之現值或交易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
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低者,則應以該較低之價額加計16萬0,37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7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