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78號
原 告 朱羿寬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 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系爭土地全部於民國71年間經被告提供作為建築執照之私設道路及停車空間,且於72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是以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土地面積為842 平方公尺,111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64元計算,爰據此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0,365,888元(計算式:842 ×36,064=30,365,8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56 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365,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