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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94號
原 告 時昇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鴻志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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