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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98號
原 告 陳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瓊齡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查報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修復房屋漏水之價額,並加計8 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或繳納裁判費1 萬7,127 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修復,並賠償8萬元。
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請求損害賠償8 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所需施作費用及8 萬元合併計算。
而修復漏水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工程費用(應提出估價單),惟原告未提出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此,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若原告逾期未查報前開工程費用,致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 萬元核定之,加計請求損害賠償之8 萬元,計算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8,127 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 萬7,127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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