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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源俊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黃沛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進在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居春為兄弟,黃居春曾向黃進在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前開借款,黃居春於民國92年1月25日原告結婚宴客當日,將其所有門號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進在以抵償前開債務,黃進在並於同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予原告,是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後黃居春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其要求黃進在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嗣黃進在與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黃進在同意清理系爭建物內物品並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被告,並簽立110年民調字第9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然黃進在於斯時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權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調解書,且黃進在於106年間即罹患失智症及記憶障礙,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確認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黃進在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異常之行為表現,調解委員亦無察覺異狀,又失智症患者之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如黃進在確欠缺行為能力,原告應對黃進在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然迄今均未為前開聲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黃進在簽署系爭調解書時欠缺行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確認系爭調解書為無效,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調解書之效力有爭執,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⒈原告主張黃居春曾向黃進在借款20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前開借款,黃居春於92年1月25日原告結婚宴客當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進在以抵償前開債務,並援引證人即原告之母黃劉素琴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黃劉素琴於被告所拍攝之110年11月27日影片中陳述內容,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⑴證人黃劉素琴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乙節,先證稱為黃清涼、黃居春、黃進在3人所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後證稱:黃居春向黃進在借款,把系爭建物給黃進在住,黃居春說當時4號、6號、8號沒有分割,等分割完後就把系爭建物登記給黃進在,大概是10幾年前的事,這是黃居春跟黃進在說,我再聽黃進在跟我轉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後則又證稱:因黃居春用系爭建物抵償向黃進在的借款,系爭建物為黃進在所有,我目前叫我兒子跟媳婦住在系爭建物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嗣又證稱:原告結婚時黃居春因倒會不敢進來,黃居春打電話叫其跟黃進在出去,並說系爭建物就是給黃進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⑵稽之證人黃劉素琴前開證述內容,其先證稱系爭建物為黃居春等3人共有,黃居春因向黃進在借款而把系爭建物給黃進在住,待分割完後把系爭建物登記給黃進在等語,則前開證述有黃居春同意以提供系爭建物予黃進在使用之利益,抵償對黃進在之債務,待系爭建物分割完畢始讓予事實上處分權予黃進在之意,嗣證人黃劉素琴始改證稱黃居春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予黃進在以抵償借款等語,則證人黃劉素琴就黃居春是否有同意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黃進在以抵償債務之意,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疑;
且證人黃劉素琴就黃居春以系爭建物讓與黃進在以抵償債務之時間、地點、經過等節,前後證述亦不一致,結合前情,證人黃劉素琴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黃居春有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進在之事實。
⑶原告雖主張援用黃劉素琴於被告所拍攝之110年11月27日影片中所陳:讓我們拆,你們不用還我們你爸爸(指黃居春)欠的錢嗎等語,可證明黃居春以系爭建物抵償對黃進在債務之事實,然前開陳述至多僅可證明黃居春積欠黃進在借款債務,尚無法證明黃居春有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抵償對黃進在之債務。
⒉原告主張黃進在於92年1月25日原告結婚宴客當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予原告等語,並援引證人即原告之母黃劉素琴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黃劉素琴於被告所拍攝之110年11月27日影片中陳述內容,及系爭建物內經強制執行所扣物品為原告所有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⑴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居春有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進在以抵償債務之事實,業如上述,遑論原告所主張之黃進在後再贈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等語。
況就黃進在贈與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時間、地點等節,證人黃劉素琴先是證稱:原告退伍回來就住在系爭建物,原告結婚後,黃進在跟其均同意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後則證稱:原告退伍時,黃進在跟我在我們家中就說要把系爭建物送給原告,原告後來為了結婚有說要在系爭建物放置傢俱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後又證稱:原告結婚當天,黃進在有跟原告說系爭建物就是給原告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證人黃劉素琴就黃進在贈與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時間、地點、經過等節前後不一,尚難認其證述內容為可採。
⑵原告雖另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6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時,系爭建物內經扣押拍賣之物品均為原告所有,可佐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等語,然使用建物並在建物內置放家具或個人物品之原因多元,尚難以系爭建物內留有原告之物品即可推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依上,原告雖主張黃居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進在以抵償債務,再由黃進在贈與原告等語,然其所提上開證據尚無不足以證明前開主張,是難認其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部分: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進在於106年間即罹患失智症及記憶障礙,其簽立系爭調解書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黃進在於108年9月起有記憶障礙問題、110年9月認知功能測驗中確有失智症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年9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685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認黃進在於108年9月起有記憶障礙,並於110年9月即罹患有失智症,然記憶障礙及罹患失智症之患者,其意識及精神狀態應會因依個案情形差異而有不同,尚難僅憑黃進在罹有記憶障礙及失智症即直接推認黃進在於簽立系爭調解書之時已陷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便是其意思表示之情形。
經本院進一步函請高醫評估黃進在之行為能力,回復略以:評估失智症時沒有涵蓋行為與精神等面向,無法就黃進在當下有無行為能力為揣測,然失智症患者經常合併有行為與精神症狀,如有需求建議請黃進在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由相關專家進一步評估等語,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9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685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而原告就前開回函並未再聲請為其他證據調查,且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陳稱此部分之證據為前開高醫112年9月4日回函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則依原告前開所為之舉證,尚難認定黃進在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是尚難認原告主張黃進在所為成立調解書之意思表示無效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另主張黃進在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權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調解書等語,然黃進在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其所簽立之系爭調解書是否具有契約上之效力無涉,況原告就其主張黃居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進在抵償債務,再由黃進在贈與原告等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是其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等語,應為無理由。
㈣原告另聲請調取黃居春之債權人林石澎(或成,為音譯而無法確定字為何)曾對黃居春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而離開住居所,以佐證本件原告主張黃居春積欠大量債務,因而以系爭建物抵償債務之事實,縱認黃居春確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亦無法以此即推認黃居春有積欠黃進在債務之事實,而本院就此部分亦已認定如前所述,是認沒有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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