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全,49,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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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吳維德
相 對 人 鋇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篤



上列聲請人與鋇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鋇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鋇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鋇豐公司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6,70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曾多次寄發催告書或以電話方式向相對人催討,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又鋇豐公司扣款帳戶雖偶有款項匯入,惟未及扣款即遭匯出,顯見鋇豐公司意圖逃避本件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5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鋇豐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尚積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交易查詢清單等資料影本為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就鋇豐公司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惟就對相對人李俊篤間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則未於本案請求狀或假扣押聲請狀中之原因事實敘明,此部分難謂已有盡其主張之責。

㈡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前引交易查詢清單、催告書及回執聯影本為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並無從辨別相對人現有資力或現存之財產數額(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鋇豐公司於高雄銀行之扣款帳戶往來明細,另就相對人李俊篤則未見有任何財產資料之提出),自亦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業已提出證據釋明之,是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難認已有盡釋明之責。

從而,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然其既未就假扣押原因部分釋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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