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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原小字第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張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與中安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慎撞擊訴外人黃泇諦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70元(零件費用4,470元、工資費用3,7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不爭執,然A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接到警方通知始知悉系爭車輛有受損,且系爭車輛上之摩擦痕為白色,肇事車輛之車漆為綠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既主張A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害,原告自應就其損害發生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75至79頁),惟前開事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後送廠維修費用8,170元,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駕駛A車輛所致。
觀諸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IMG_L128345_00000000000000000影像:播放程式時間0秒時,系爭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
播放程式時間3秒時,系爭車輛車身有輕微晃動,但畫面中並未能看到晃動之來源為何;
播放程式時間6秒時,A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行駛在對向車道;
播放程式時間7秒至11秒,A車輛左轉離開畫面。
檔案名稱IMG_L128345_00000000000000000影像:播放程式時間0秒時,A車輛位於畫面右側;
播放程式時間1秒至2秒,A車輛自右下方離開畫面,畫面中並未見A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未聽見有碰撞聲。」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由系爭車輛不同角度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均未見A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雖曾有搖晃,然無法由前開畫面研判系爭車輛搖晃之原因為何,而車輛搖晃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此即認前開搖晃係A車輛行經系爭車輛旁時發生擦撞所致,另衡以黃泇諦係於111年4月25日17時許至警察局報案,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經過近10個小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是否為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輛發生擦撞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車輛與A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之具體事證,難認系爭車輛車損情形係A車輛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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