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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晉盛
被 告 張立煌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三民站西路往北(下稱系爭地點),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撞擊訴外人林蔡春麗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再撞擊由訴外人鄭立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輛)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前霧燈總成、前方環景鏡頭送廠維修費用為8,000元(含工資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6,000元),其餘受損部位已由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54,273元(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修復完畢後仍受有車價減損220,000元,並已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是以,林蔡春麗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234,000元(計算式:8,000元+220,000元+6,000元=234,000元)。
林蔡春麗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系爭車輛之前霧燈總成、前方環景鏡頭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均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車價減損220,0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公會)111年9月16日(111)高市汽商雄字第966號函暨鑑定(價)報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高雄汽車公會收款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駕照、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113至117、127至13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久億良行及炘懋車業行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78、105至107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站西路外快車道往北直行至系爭地點時,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系爭車輛於站西路外快車道煞停、A車輛於站西路外快車道停等,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前車頭再撞擊A車輛後車尾。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之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⑵查系爭車輛之前霧燈總成、前方環景鏡頭已支出維修費用8,000元(含工資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6,0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前霧燈與車體無法密合、前車頭引擎蓋凹損變形、內部零件外露、前保險桿凹損、刮痕數道、後保險桿及後行李箱門凹陷變形,及肇事車輛前車牌彎曲變形、引擎蓋變形無法與車身密合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8、113、117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
而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108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2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9日,已使用2年10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00-1,000) ×1/5×(2+10/12)≒2,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0-2,833=3,167】,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167元(計算式:3,167元+2,000元=5,167元)。
⒉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20,000元之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受有車價減損220,000元之事實,提出高雄汽車公會111年9月16日(111)高市汽商雄字第966號函暨鑑定(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9至34、127至139頁)。
觀諸前揭函文暨鑑定(價)報告記載: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9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560,000元,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價約340,000元,故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220,000元等語,有此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車價減損220,000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車價2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惟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僅存車損照片,已無法實車查看受損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彈劾高雄汽車公會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逕為拒卻高雄汽車公會之鑑定結果並請求另為鑑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⒊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而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汽車公會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既為其證明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包括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67元、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20,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合計231,167元(計算式:5,167元+220,000+6,000=231,167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8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167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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