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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子庭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人行道之維護機關,卻疏未維護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85大樓公車站牌附近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水溝孔蓋紗網,致原告於111年3月30日18時30分時許,行經系爭人行道時遭破損之紗網絆倒(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鼻部挫傷、右掌部挫擦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0元、就診交通費用11,435元、看護費用6,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3日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小時薪資000元、每日7小時工時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0,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人行道水溝孔蓋紗網設置管理有欠缺,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不爭執,除原告重複請求之醫療費用200元部分外,其餘醫療費用13,100元不爭執;
系爭傷害未影響原告之行走能力,原告應無專人接送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未提出就診交通費用之實際支出單據,縱認得以就診路程之里程數為計算基礎,也應以高雄市公車之票價為計算;
系爭傷害僅為輕微外傷,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且醫囑並無需專人照顧之記載,是原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縱認有專人看護必要,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
又原告未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原告亦未因此請假而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且原告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單,縱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亦應扣除假日而僅得請求2日;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本件破損紗網寬度及面積僅佔系爭人行道僅約1/3至1/4,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人行道路面並為閃避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而人民如因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受有損害,且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人民自得請求管理機關為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人行道,因系爭人行道水溝孔蓋紗網有破損,致原告遭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傷勢照片、阮綜合醫院及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17、19、21、22頁),而被告就系爭人行道水溝孔蓋紗網有破損而為設置管理有欠缺,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實,是以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3,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及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27至36頁),而被告除爭執其中重複請求之200元部分外,其餘醫療費用13,100元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而觀諸原告所提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確就111年6月29日就診、醫療費用200元之單據重複提出(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前開重複請求之200元部分應予扣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100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⒉就診交通費用11,43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騎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其至阮綜合醫院及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就醫時需以計程車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11,435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就醫單據及計程車費估算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57、59、61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置在右手及雙膝,難以期待原告於手腳均有傷勢之情形下自行騎車或開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及長期擁擠或可能碰撞傷處之痛苦,爰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之必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自系爭人行道至阮綜合醫院之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為85元,自阮綜合醫院至小港區住處之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為380元,及原告於111年4月8日、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8日、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9日至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為5,250元(即375元/單趟×2次/日×7日=5,250元),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715元(計算式:85元+380元+5,250元=5,7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3日需專人照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日,且阮綜合醫院亦回復本院其無法判斷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等語,此有阮綜合醫院113年1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03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3日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小時薪資000元、每日7小時工時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3日不能工作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阮綜合醫院113年1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03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堪信為實,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工作繁忙而無法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83、124頁),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請假致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0,000元為無理由。
⒌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就系爭人行道設置管理之欠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管理欠缺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並參酌原告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8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100元+交通費用5,715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28,815元) ㈢原告無須負與有過失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倘被害人並無助長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辯稱本件破損紗網寬度及面積僅佔系爭人行道僅約1/3至1/4,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人行道路面並為閃避之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人行道路面、水溝孔蓋及紗網破損處均遭塵土覆蓋,且紗網破損處之面積不大,致紗網破損處在外觀上並不明顯,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行人於行經系爭人行道時應難以注意到水溝孔蓋上有紗網破損之情形;
而系爭人行道右側設置有施工之護欄,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一般行人於行走時如見前開施工護欄,基於安全考量通常會遠離前開護欄而行走在系爭人行道偏左之部分,輔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傍晚而光線不明亮,稽以前述水溝孔蓋上紗網破損難以注意乙情,實難苛求原告於行經系爭人行道時注意前開紗網破損並為適當之閃避,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15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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