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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吳冠賢
被 告 林和璋即南洋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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