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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許廣蓮
被 告 謝育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維街與鳳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而碰撞同向左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元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推拿師,因系爭傷害致15日不能工作,損失10個客人,每個客人2小時收費1,300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
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機車,已支出維修費用6,575元(工資費用845元、零件費用5,73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60,84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4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維修費用6,575元等情均不爭執,然因原告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而就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爭執,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應予酌減;
又被告經濟狀不佳,請求准予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8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拘役5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義霖診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推拿師,因系爭傷害致15日不能工作,損失10個客人,每個客人2小時收費1,300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推拿師,每個客人2小時收費1,300元等語,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後,仍稱因係開立個人工作室而無法提出在職證明,亦無其他證據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36至137頁),則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⒊維修費用6,575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75元(工資費用845元、零件費用5,73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機車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6日,已使用4年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30÷(3+1)≒1,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30-1,433)×1/3×(4+1/12)≒4,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30-4,298=1,43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84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2,277元(計算式:1,432元+845元=2,277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3,5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70元+維修費用2,277元+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43,547元)。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經濟狀不佳,請求准予分期給付等語,並提出繳費單、薪資資料、貸款資料為證,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且本院斟酌被告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後,亦難認依被告境況有何命分期給付必要,自無從命為分期給付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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