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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張簡煌泰
被 告 簡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兩造並於同年6月23日約定於當日先匯款1萬元清償,餘3萬元分3個月,於每月12日各匯款10,500元(含500元違約金)至原告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協議)。
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字據1紙、被告之LINE ID資訊、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等在卷可證;
並有被告之手機資料查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112)三法字第2304號函附卷可佐,堪信可採。
則依兩造協議,被告最後清償日為112年9月12日,業已到期,是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參本院卷第67頁,公示送達已加記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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