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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吳旻憲
被 告 吳芷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21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路0段0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處,因使用手機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即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吳娓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7133,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修復費用32,500元(烤漆及工資12,500元、零件20,000元),共計34,000元。
吳娓霈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法有明文。
而道路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規定。
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有上述過失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9月2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3738100號函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警詢筆錄等附卷可佐;
另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參本院卷第135頁),堪信可採。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駕駛車輛時使用手機之過失行為,惟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約為112年6月8日17時21分許,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相近時間,被告使用手機之時間分別為15時51分許(收發簡訊)及17時23分許(發話),是難認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使用手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其他舉證,難謂可採。
惟被告仍有上開過失行為,並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已自系爭車輛所有人處受讓此一損害賠償債權,有系爭車輛行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參本院卷第113、115頁)可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單據附卷(參本院卷第113頁)可佐,堪信屬實。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受損,其修復費用需32,500元(烤漆及工資12,500元、零件20,0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車輛檢修及請款明細表在卷(參本院卷第17頁)可佐,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同上卷第1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8日,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列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之5年,則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3,333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烤漆及工資12,500元,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5,833元(計算式:3,333元+12,500元)。
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17,333元。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6日(參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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