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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游忠敏
被 告 王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正技擊館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323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在LINE上佯稱自己是元大綜合證券投信之陳佳莉,介紹原告加入「富盛私募精英圈」之LINE群組,再企紹原告至Fast Profit Tech Limited智能化量化社區開戶,稱可網路下單投資美金外匯指數,但需先儲值金額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更陸續匯款,直至同年12月22日原告要將帳上金額匯回台灣,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表示原告需繳納20%盈餘之服務費、30%稅金才可放行,原告始知遭詐騙。
而原告上開匯款金額亦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參與詐欺集團,當時係要去應徵操作虛擬貨幣之工作機會,要用自己的帳戶買賣,故將系爭帳戶資料帶在身上去應徵,但碰面後即遭對方控制行動自由,系爭帳戶之資料及手機均被拿走,被告也未因此獲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匯款證明、冒稱「陳佳莉」者之訊息暨對話紀錄、原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Fast Profit Tech Limited智能化量化社區暨模擬帳戶畫面擷圖、偽造之國稅局公文等在卷(參本院卷第29至73頁)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堪信可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被告所述,其被限制行動自由近10餘日,手機、帳戶資料均遭拿走,被釋後卻未報警,亦未將帳戶掛失處理,直到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警局才通知一情,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另被告雖辯稱其未有任何利得,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端視被告之行為是否與原告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與被告是否從中獲取利益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以卸免其上開侵權行為責任。
是應可認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8日(參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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