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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陳韻新
被 告 柯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在高雄市某超商,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後4碼為8493,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10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與原告結識,再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合約交易大賽」,向其佯稱:至「亞太慈善峰會」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13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次,共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248、278、358號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則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外,並將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而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與該人為詐騙原告有分工之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參附民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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