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小,109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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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林裕雄
被 告 蔣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住處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原告當場交付前開數額之現金予被告,約定一週後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

被告於000年0月間另向原告購買型號分別為IPHONE 8 64G、IPHONE XR 128G之二手手機各一支,約定價金分別為3,500元、6,000元,原告於112年4月中旬至下旬交付前開2支手機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開價金;

又原告因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買賣價金,致原告沒有本錢做生意而需變賣手機,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9,500元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買賣、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及系爭買賣價金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仍自陳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合意、款項之交付及系爭買賣價金之合意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原告就系爭借款及系爭買賣價金既不能證明有此事實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欠款導致自己週轉不靈感覺被騙而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買賣、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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