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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張全仁
被 告 蘇子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8時許,因酒醉臥倒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經身為里長之原告報警處理後,暫時離開,惟旋即返回上開地點,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之侵權行為故意,徒手將原告推倒撞擊路旁機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原告因上開害休養2個月,亦受有2個月不能領取里長事務費9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至其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86號刑事案件卷宗並核閱卷內證據,認可資證明,堪信可採。
㈡惟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2千元一節,未據原告舉出相符之醫療單據以實其說;
又原告雖因上開傷害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治療,有高醫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惟高醫之收費依就診者身份而有不同,甚部分有優免規定,故尚未能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有支出何數額之醫療費用,經本院先後命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前、113年3月8日前補正相關證明,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並有表明:看診收據找不齊全,有些報綜所稅附走了,所以收據就不必了等語(參鳳小卷第65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因上開傷害休養2個月,受有2個月不能領取里長事務費之損失,固據原告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3年3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里長事務補助費等費用撥款申請書、高雄市三民區寶慶里辦公處張全仁之存摺明細在卷(參鳳小卷第49至63頁)為證。
惟觀諸上開診斷書,未載明原告有2個月休養之必要,是難認原告所稱其所受之上開損失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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