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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王能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消費帳款未於期限前繳清則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2年10月19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316元、利息62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80,578元未還。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欠這筆債務,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本件被告已於113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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