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小,112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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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潘䕍晴
被 告 梁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零件費用3,500元、工資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3,000元),並支出行車紀錄器鏡頭毀損之修復費用2,000元。

又原告因此事來往法院出席調解,支出油費240元,並受有請假2日之工資損失1,76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6,400元÷30×2),合計受有損失12,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29、93至9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3,500元、工資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3,0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系爭車輛係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0日,已使用17年8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3+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875)×1/3×(17+8/12)≒2,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2,625=87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3,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375元(計算式:875元+1,500元+3,000元)。

⒉鏡頭毀損之修復費用2,00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裝設在系爭車輛後車尾之行車記錄器鏡頭因系爭事故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毀損鏡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財物損失,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因購買新鏡頭需支出2,000元一節,此據告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審酌原告自承原本鏡頭之購買時間距車禍發生時僅1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1,6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出席調解支出油費240元及請假工資損失1,760元部分:就原告主張為出席調解而受有油費240元及請假工資損失1,760元部分,此為原告參與訴訟主張權利往來司法機關之訴訟成本之一,且係原告為達成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而支出,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結果,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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