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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育誌
陳信賢
被 告 黎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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