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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陳鈺靜
被 告 張菀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將其胞妹即訴外人楊張馨妮所申辦而交由被告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09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貸款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吳宗倫」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需先給付律師公證費用、保險費才能辦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21日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不知道原告為何會將錢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沒有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予他人,當時係經銀行通知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始知道提款卡遺失,不知道為何別人會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並沒有動用匯入系爭帳戶的錢,元大銀行應有將錢還給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畫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沒有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予他人,當時係經銀行通知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始知道提款卡遺失,不知道為何別人會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查被告於刑案陳稱應該是在109年9月18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領款時,不慎遺失提款卡,而被告一直到109年9月21日經元大銀行行員通知,才知道遺失等語(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之偵一卷第9至1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以前開說詞為辯,後又改稱被告係因跟元大銀行辦理貸款,元大銀行的外包廠商說要幫忙做薪資紀錄,因而將證件及系爭帳戶之帳號給對方,之後很多人就把錢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被告給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元大銀行外包商時就已經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告就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原因前後說詞不一,已屬可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辦理貸款時即發現提款卡不見,但並未報警或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提款卡卡套內等語(見本院見95頁),則被告既已知悉其所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且系爭帳戶提款卡卡套內寫有密碼,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即有遭他人持以使用並盜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竟仍對此漠不關心,不僅並未即時向員警報案,亦不曾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遲至000年00月間,才偕同帳戶所有人楊張馨妮前往辦理帳戶結清作業,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元銀字第1110014944號函暨所附楊張馨妮所申設之元大帳戶之開戶、結清資料、交易明細、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在卷可佐(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之本院刑事庭27號卷第287至303頁),前情實與一般提款卡遺失者多會擔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可能遭拾得者為不法使用而立即報案並掛失之行徑相違,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信。
㈣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構成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繼而受有9,000元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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