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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潘明義
被 告 卡都 KASDULO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4日誤將新臺幣(下同)44,580元自原告玉山銀行之帳戶(末4碼為1259,其餘詳卷,下稱原告玉山銀帳戶)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之帳戶(末4碼為6536,其餘詳卷,下稱被告中信銀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發覺後,經透過銀行人員聯繫,業將44,550元於112年10月18日轉至原告玉山銀帳戶,另30元為手續費,業據原告同意不用返還,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在卷(參本院卷第1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中信銀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參同上卷第27、81頁)在卷可佐,堪信可採。
被告上開抗辯,則據被告提出匯款單及被告中信銀之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參同上卷第104-1、105至107頁)可佐,對照上開匯款單及存摺明細,固可看出被告確已匯款44,550元至原告玉山銀帳戶,另支出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惟自前引原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原告之玉山銀帳戶係支出99,595元,而自前引被告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明細,亦可看出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之數額為99,580元,故應可知原告該時確係匯款99,580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另支出15元手續費。
惟考量被告為外籍勞工,不諳我國語言,其本件相關事宜之溝通處理,均係透過公司人員與銀行人員協助(參同上卷第90至91、114頁),故被告所辯當時經銀行人員協助致電原告,原告同意30元手續費由其負擔,故僅需匯款44,580元一節,應屬可採,可認被告所得之不當得利,業據兩造合意被告應返還44,550元,並已據被告返還。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58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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