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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謝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事後具狀稱自己因全人工膝關節再置換手術甫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院,僅能仰賴輪椅代步,故無法出庭云云,然其既能使用輪椅代步,本院亦備有無障礙空間及設備可茲輔助,被告所述即非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由其承保、訴外人陳建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建毓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45,65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受損照片、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又依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之警詢時所述,參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撞擊位置,係被告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可知被告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時,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0月23日使用約5年10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25,044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4,174元,再加計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608元,合計24,782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
併審酌陳建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交通事故地點停車時,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同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復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認被告、陳建毓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陳建毓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此比例減為17,347元(計算式:24,782元×70%=17,3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10月13日寄存)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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