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小,116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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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公園,因向右偏駛未注意安全間隔,不慎撞擊訴外人黃星峰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181元(零件費用24,280元、工資費用90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乙節不爭執,除左後視鏡總成零件費用22,030元因無更換之必要而不同意給付外,其餘外殼及烤漆、鈑金費用計3,151元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裡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第71至84頁),且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181元(零件費用24,280元、工資費用901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31至33頁)。

被告雖辯稱左後視鏡總成零件費用22,030元無更換之必要而不同意給付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左後視鏡乙節,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9、54至57頁),且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係維修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被告辯稱左後視鏡總成無更換必要,然並未提出充分反證以證其實,自無從遽認其個人主張為可採,是其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前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3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280÷(5+1)≒4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280-4,047)×1/5×(0+8/12)≒2,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280-2,698=21,58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0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2,4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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