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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李若榛
被 告 李芷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捌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20時25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前4碼為4186,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350元(零件6,050元、鈑金1,500元、烤漆3,800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需時2日,原告需租用車輛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4,000元,共計15,3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委修單、租金收據、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7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9日,已逾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1,008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50÷(5+1)≒1,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鈑金1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6,308元(計算式:1,008元+3,800元+1,500元)。
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另原告請求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日內之代步費用4,000元,此據原告提出前引租車收據及委修單附卷可證,原告在車輛受損之合理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自屬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其以另行租用相類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損害數額之評估,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為有理由。
㈣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0,308元。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日(參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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