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小,1218,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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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鄭鈴娜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蕭速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國賠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賠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或訴訟外之和解;

且為提高當事人協商之意願,國賠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更明定協商成立時,協議書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

又國賠法並未限定「請求程序」之類型,解釋上,請求權人親自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或是藉由其他制度(如調解)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拒絕賠償時,應可認請求人之請求已踐行國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程序,且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亦同。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鳳山調委會)聲請調解,已載明向被告請求之原因及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經鳳山調委會定於112年10月12日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參本院卷第53、55、65頁)可證。

雖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載係因相對人即被告證件不齊全而無法報到一情,然原告所稱該時雙方商談許久仍遭被告到場代表拒絕賠償一情,此觀本件在本院之調解程序中,被告確亦表明不願賠償一節,應可認屬實(參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既已透過鄉鎮市調解程序以上開聲請調解書之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經被告明示拒絕賠償,應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4日10時許將訴外人任小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686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巷口旁之7號停車格處,惟因海葵颱風來襲,致被告圍牆旁由被告設置管理之路樹倒塌,壓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0元。

被告未在颱風來臨前就路樹進行修剪及固定設置,管理有欠缺,故應負賠償責任。

任小玲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為上開路樹之設置管理機關,系爭車輛因上開路樹倒塌而受損,因此需支出修復費用及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一事。

惟被告早於海葵颱風來臨前就所設置管理之校園周邊路樹進行修剪及維護,且在颱風來臨前在路樹周圍拉上顯目黃布條並釘附公告,提醒臨放在停車格之車主勿將車輛停放在路樹旁之停車格,已盡維護及防免損害發生之責。

而海葵颱風風力有達11級風之暴風標準,此實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而該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客觀上是否符合通常安全使用狀態,則應依該公有公共設施之個案具體情形,亦即應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目的、構造、用途、周邊環境、利用情形、當時技術等要素,綜合考量而為整體判斷。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因被告設置管理之路樹倒塌而受損,因此需支出修復費用及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堪信可採。

㈢被告抗辯稱包含上開路樹在內之由被告管理之校園周邊路樹,業於海葵颱風來臨前之112年5月6日由被告委請廠商修剪而驗收完畢,系爭路樹之生長情形良好,樹葉翠綠、樹幹健康未經蟲蛀、樹根緊紮在土地內而無爛根,故實毋庸再行修剪;

而被告在海葵颱風來臨前亦有在路樹旁設立標語,提醒車主不要停放在路樹旁停車格等情,此有被告簽呈暨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上開停車格旁路樹暨標語照片(參本院卷第79至85、109、121頁)在卷為證,堪信可採;

原告亦同意應毋庸修剪至無枝葉之狀態等語(參同上卷第117頁)。

另原告雖稱被告應在樹周遭架架子固定等語,惟查,海葵颱風襲台時風力強勁,高雄地區平均風力達7至8級、最大陣風超過10至11級一情,此有相關報導在卷(參同上卷第89、91頁)可證,而在9級「烈風」等級,即已達會使「建築物有損壞、煙囪被吹倒」之可能;

10級「狂風」等級,則達「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之虞;

11級「暴風」等級,即屬「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之虞等情,亦有風力等級相關說明附卷(參同上卷第93頁)可佐,是縱認被告有特別固定,實難認足以防止上開路樹倒塌,此觀上開路樹倒塌時,旁邊以水泥基座及螺絲固定之路燈亦遭風力拔起傾倒一情可知(參同上卷第111頁),是依上情,應認系爭路樹倒塌原因,係肇因於不堪海葵颱風上開強勁風力所致,屬不可抗力之天災;

且被告已為適當之路樹修剪維護,並在路樹旁設立明顯可見之提醒標語,已就防止損害發生採取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自應難認其管理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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