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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葉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一個月,原告當場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2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及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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