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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7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陶建中
被 告 龔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維護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至000年0月間,為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同區新富路375號9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位於五甲國宅社區(下稱系爭國宅),於99年縣市合併後至108年12月成立管理委員會(現為新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前,由原告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管理維護,另依「高雄市五甲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向系爭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維護費,大樓部分每單位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
而在原告管理期間,被告未繳納106年4月至6月、107年1月至3月,共計6個月之管理維護費3千元,為此爰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繳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千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99年縣市合併後至108年12月系爭國宅成立系爭管委會前,由原告管理維護系爭國宅,並向系爭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維護費500元/月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辦法、高雄縣政府80年5月13日八十府宅管字第66031號函在卷(參本院卷第13、97頁)為證,堪信可採。
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故而,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且信託人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
經查,系爭建物經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即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白謦瑀(嗣更名為白麗涓),嗣於107年3月23日方塗銷信託登記,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一節,有系爭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參同上卷第75頁)可證,是就原告所請求106年4月至6月、107年1月至3月間之管理維護基金,應由訴外人白麗涓繳納。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系爭管委會成立後,其就系爭國宅之管理權責已應由系爭管委會承接,故其代管期間依系爭辦法所收取之管理維護基金,業已依系爭管委會之申請全數提撥給系爭管委會,是其就代管期間之管理維護基金,已無收取權利,而無原告適格等語(參本院卷第95、101頁)。
則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管理維護基金,自屬無據。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維護基金3千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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