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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郭輝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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