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小,344,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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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曾少谷

被 告 楊承凡

訴訟代理人 黃彥智
複代理人 謝宜峰
被 告 鑫聖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瑛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峰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杉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承凡受僱於被告鑫聖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楊承凡為鑫聖公司執行職務而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70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陳蓁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0225,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請鑑定後,認縱經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5萬元,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陳蓁琳將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另系爭車禍發生致今已逾1年,未得善意回應,原告因此身心受損,故一併向楊承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共計66,000元。

而楊承凡為鑫聖公司之受僱人,亦一併請求鑫聖公司連帶負責。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因被告楊承凡駕車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楊承凡受僱於被告鑫聖公司,該時係為鑫聖公司執行職務一事不爭執。

惟受損之修復費用業經保險公司賠付,零件亦以新品修繕,車價並無減損,且原告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未實際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等在卷為證,並據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如前所述(參同上卷第124、238頁),堪信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縱經修復,其價值亦貶損5萬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11日(111)高市汽商雄字第672號函附鑑定(價)報告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31至47頁),堪信可採。

又原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此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附卷(參本院卷第21頁)。

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本即為原告提起此訴之主要請求內容,且據被告有所爭執,則上開鑑定費用自屬原告提出證據以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亦可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一部,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保險公司所賠付之損害範圍,係系爭車輛因修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此觀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暨結帳工單附卷可證(參同上卷第197至199頁),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未在賠付範圍之內;

又以一般社會行情,若車輛發生車禍事故,縱經以新品修復,因社會大眾對於事故車會有所疑慮,故交易價額多會受到影響,而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致雖經修復,其價值差異經鑑定後會減少5萬元一情,亦有上開函附卷可佐,被告所辯以新品修復,車價不會減損一詞,並無可採。

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縱經修復,其價值減損已然發生,可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實際受有損害,不因系爭車輛是否有買賣而有所不同,被告復抗辯稱未實際買賣故無損害發生,亦無理由;

而原告既已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其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一情,固據原告提出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參本院卷第19頁)可證,惟尚僅以此遽認所診病症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自認身心會出狀況的原因很多,不一定是因為車禍造成等語(參本院卷第237頁),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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