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7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陳妙貞
被 告 林詠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未遵期繳款,則應依違約條款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尚欠亞太電信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26、1,841元及補償款12,662元、10,618元,並積欠台哥大電信電信費3,836元及補償款16,375元未清償。
嗣亞太電信及台哥大電信分別於109年9月11日、同年8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8元,及其中7,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積欠原告本件主張之款項,同意法院依原告請求為判決,但被告目前入監服刑中,沒有能力清償,待被告出監後再與原告商談分期還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送達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6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為真實。
被告復不爭執確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未清償(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息,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等語,惟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被告給付之責,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58元,及其中7,003元自112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