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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封心修
被 告 謝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道00號11公里100公尺處西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封黃含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體傷。
兩造因系爭事故業於110年12月23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被告僅賠償部分金額後即未再給付,尚積欠原告17,500元;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雖經修復完畢,然車價已減損82,499元。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而被告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60,000元僅給付42,500元予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7、1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就系爭事故既已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書,均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17,500元(計算式:60,000元-42,500元=17,500元),為有理由。
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82,499元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2月11日111年度豐字第24號函暨鑑價資料為證,然系爭和解書記載: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之人員體傷、財物損失等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包含BAN-8123車輛受損維修費),共計新臺幣6萬元...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觀諸系爭和解書係約定就系爭事故所生之體傷及財物損失以6萬元為和解,僅特別排除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不包含在內,並未特別排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價值減損,則車價減損部分應包含在6萬元之和解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另行賠償車價減損部分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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