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70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夏 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夏彣欣」之記載,應更正為「夏 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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