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小,704,202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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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珮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雖記載聲明異議等語,惟真意應乃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之意),然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58元,未逾10萬元,縱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可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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