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小,771,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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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徐崇捷
被 告 周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與文雅街口,因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撞擊訴外人林柏如所有並停放在前開路口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190元(零件費用21,690元、工資費用16,5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190元(零件費用21,690元、工資費用16,5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9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690÷(5+1)≒3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690-3,615)×1/5×(5+0/12)≒18,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690-18,075=3,61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0,115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與文雅街口劃設有紅線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43至51頁),足認林柏如有在劃設紅線處違規停車之事實。

而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青年路2段與文雅街口,該處路邊劃設紅線以禁止停車之用意應係避免車輛占用該處道路路面而阻擋其他車輛之正常行駛,縱被告有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若林柏如未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前開路段劃設有紅線處,應可避免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兩造之前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成之責任,林柏如應負2成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林柏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應承擔林柏如之與有過失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92元(計算式:20,115元×80%=16,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16,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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