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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4號
原 告 陳書將
被 告 蔡佳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1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 年度簡附民字第4 8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民國109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甲○○○為其輔助人,惟本件係被告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訴訟行為,無須經其輔助人同意,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宮廟前,因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原告置於該宮廟內之關公神像1個(下稱系爭神像),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其後將系爭神像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關帝殿前。
嗣因原告於111年2月2日上午發覺該宮廟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惟原告最終並未尋回系爭神像,而系爭神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雕刻工資10,000元、安座費用10,000元及給師傅之紅包1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病識感,於發病期間做的事情並不清楚,且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也沒看到什麼;
被告只是移動神像,並未破壞,刑事部分已受法律制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17號(下稱系爭刑事卷)竊盜刑事案卷內之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宮廟現場照片、勘驗報告、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8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357600號函文以及本院卷內神像費用網站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系爭刑事卷警卷第7至9頁、第13至25頁、偵卷第39至48頁,本院卷第65至95頁)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病識感,於發病期間做的事情並不清楚云云;
惟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侵權行為能力之判斷標準應與行為能力不同,應依侵權行為人之行為當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事物是否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法律上效果之能力。
經查,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原告所提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趁宮廟內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廟裡拿取虎爺水盆內的錢,嗣坐在廟裡吃便當,其後再將關公神像搬到外面,爾後將該神像置放於腳踏車上騎乘離去,嗣將神像放置於地上離開(偵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77至95頁),顯見被告行竊當時得以覺察周遭人事及環境,於四下無人之際始下手行竊;
再參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可見,被告經該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醫院認為被告極可能為自身利益刻意操弄衡鑑結果,因此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降低或欠缺等情(偵卷第50至51頁),益足認定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當時確有識別能力,則被告前開辯詞洵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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