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莊心雅
被 告 胡雲清即佳逸車業(嘉興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