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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8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莊心雅
被 告 胡雲清即佳逸車業(嘉興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所為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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