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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69號
原 告 劉振宇
被 告 黃浩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38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玉竹三街口處,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白虚線)指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1875,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300元(拆裝及烤漆費用13,800元、零件8,500元);
另原告等初判表等了1個多月,也多次向行政單位調閱資料而造成時間成本上的浪費,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72,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0元。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係因其上開過失所致、車輛修復費用均不爭執,但零件應計算折舊,其餘部分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就系爭事故係因其上開過失所致、車輛修復費用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8至69頁)。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7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4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1,417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00÷(5+1)≒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5,217元(計算式:1,417元+13,800元)。
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因整個車禍過程造成時間成本支出,故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依其所述之上開原因事實,實難認與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有符合民法第195條所保護之權利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1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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