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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鍾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3時7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車)至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與南光街口處,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尤淙暐所有、訴外人柯惠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前4碼為3658,其餘詳卷,下稱乙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350元,尤淙暐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乙車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前被告係於上開路段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前方之機車前行後,被告即前行準備右轉,係訴外人柯惠美為搶快,自被告左後方跨越雙黃線超車右轉而追撞被告駕駛之甲車,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其提出乙車行照、乙車修復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維修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2年2月16日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參本院卷第11至33頁)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甲車係停於南光街與南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處之南光街道路右側,當時該車左右方向燈均閃爍,其前方號誌為紅燈,嗣該號誌轉為綠燈,甲車待前方機車前行後行駛欲右轉,惟隨即與自甲車左方超車右轉之乙車發生碰撞一節,此據本院勘驗在卷(參本院卷第113、116至128頁),再參酌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莊育青於警員訪談時所為之證述:我男朋友(即被告)所駕之甲車原本沿南光街東向西臨停,然後上車發動後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我們便打右方向燈右轉南和街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原本駕車在上開路口靠右臨停,嗣因在上車後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遂直接在該處等待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待綠燈後則起駛一情。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占據部分車道而臨停在上開路口,本已有不當,且其既靠右臨停在上開路口前,則要再起駛而變動車輛狀態,本即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又甲車起駛前,乙車已靠近甲車且有閃示右方向燈一節,亦據本院勘驗如前,是若被告在起駛前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自會注意到乙車欲自其左方超車右轉,而應予禮讓,是被告辯稱自己僅係停等紅燈而非臨停起駛,並無過失等語,並無可採。
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亦認系爭事故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同此意見。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而致乙車受有損害。
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乙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尤淙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350元,其中零件16,250元、工資(含烤漆費用)24,100元一節,亦有前引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發票在卷可證;
上開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10日,已使用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2,708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250÷(5+1)≒2,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26,808元(計算式:2,708元+24,100元)。
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即乙車駕駛人柯惠美當時自其左後方跨越雙黃線超車,亦有過失等語。
惟查,柯惠美駕駛乙車接近路口時,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此可對照本院卷第118頁乙車行車紀錄器擷圖所示甲車前方機車已前行穿越路口,及同卷第112頁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圖、同卷第128頁甲車行車紀錄器擷圖所示該機車在綠燈時前行穿越路口即可知,是依當時號誌,柯惠美已可通過路口右轉;
又當時被告係原本靠右臨停在上開路口,且在柯惠美駕車通過前,仍處於警示燈閃示一節,如前所述,是依柯惠美當時認知,甲車係臨停靠右在路口處,而非行進中之車輛,且其甲車占據部分車道,故其欲右轉僅能自左側繞過甲車再行右轉;
又柯惠美雖自甲車左側通過時,有跨越雙黃線情事,然雙黃線之標線規範保護目的,在於對向車道上之車輛,而非臨停在同向道路右側之被告,故柯惠美反需將注意力集中在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是依整體行車狀況,實難認柯惠美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情事,此觀前引鑑定意見書,認柯惠美無肇事因素,亦同此意見。
是被告辯稱柯惠美與有過失,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參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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