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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78號
原 告 梁凱雄即開源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顏子瑄
被 告 郭佺豐即禾鎰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約定於原告出貨後3個月內給付貨款,原告已依約陸續出貨,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經結算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銷退單在卷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5日(參本院卷第39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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