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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蔡譽彬
被 告 尤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消費帳款未於期限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者,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77,25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57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77,257元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經查,本件原告固得依約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其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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