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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99號
原 告 楊盛博
被 告 蕭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左腳右腳陽明店內,向原告佯稱:要前往香港,可代購較便宜的黃金飾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6月13日12時37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15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0元、25,000元,共計6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訴外人蕭雪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0288,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內。
嗣經原告詢問何時可取得黃金飾品,被告藉詞拖延,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而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111年度易字第28號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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