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小,90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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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901號
原 告 江烊志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5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則均由被告負擔,上開租約到期後兩造又續約一年(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並結算迄112年7月4日,被告尚有房租9,350元及水電瓦斯費3,409元,共計12,759元,詎被告僅再給付5,000元後,尚欠餘額7,759元,然被告迭經催討迄今均未清償,另原告進入屋內發現系爭租約內提供被告使用之附屬設備茶几下方底板遭其損壞,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損害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致,應由被告復修繕責任,而該茶几乃原告原價3,000元所購入,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水電瓦斯費7,759元及茶几損失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經結算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計12,759元,嗣被告僅再給付5,000元,另其提供被告使用之茶几底板破損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前揭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資料(內容包含水電瓦斯費帳單與茶几拍攝照片;

原告於7月4日向被告表明結算欠費還要再給12,759元;

於7月25日向被告催索餘款7千多元時,被告於隔日答覆「今天可能有點晚,明天早上再匯過去」等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就前揭欠繳水電瓦斯費用7,759元應由被告全額返還固屬無疑,然就茶几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係以原購入之金額3,000元計算,形同要求被告賠償全新之茶几一張,難認為妥適,本院審酌其損壞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賠償費用為1,000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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