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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9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黃振豪
徐崇捷
被 告 周君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力行路口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因而撞擊訴外人傅景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9元(零件費用8,270元、工資費用9,06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機車為綠燈而左轉進入武松路,系爭車輛由力行路駛入較狹窄之武松街時,本應減速而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由後方追撞肇事機車,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就系爭車輛為拍照,並未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亦抗辯原告有前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而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播放時間28秒,經武路之號誌燈號為黃燈,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沿經武路直行;
播放時間29秒時,經武路之號誌燈號為紅燈,被告仍騎乘肇事機車沿經武路直行;
播放時間34至41秒時,經武路之號誌燈號為紅燈,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經經武路由北往南之對向車道來車道後在經武路斑馬線前與武松街轉角前停等,力行路及武松街均有其他車輛正常行駛;
播放時間42至44秒時,經武路之號誌燈號仍為紅燈,被告由上開停等處,沿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逆向行駛接近武松街轉角,被告所在位置旁有訴外人之計程車由武松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而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方;
播放時間45至48秒時,經武路之號誌燈號為紅燈,被告自上開停等處左轉進入武松街,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直行進入武松街;
播放時間48秒時,肇事機車消失於畫面中,系爭車輛緊急煞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89頁),可見肇事機車於紅燈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經經武路由北往南之對向車道來車道行駛在經武路斑馬線前與武松街轉角前停等,再逆向行駛接近武松街轉角,再自上開停等處左轉進入武松街,二車始發生碰撞,可認係因被告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之過失始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由前開勘驗結果並未見系爭車輛有何異常速度行駛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證據可證明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難認原告有何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及逆向行駛始肇致業如前述,依當時客觀之環境條件,原告應可合理相信行駛之車輛均會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自無法預見被告突發不可知之闖紅燈及逆向行駛之措舉,在客觀上無法期待被告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或防範閃避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
⒊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339元(零件費用8,270元、工資費用9,069元),並提出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165頁)。
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就系爭車輛為拍照,並未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等語,然查:⑴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認系爭車輛係左前車頭受到碰撞,而觀諸被告所提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確有刮擦痕之受損,且證人即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承辦員警甲○○到庭亦證稱:其印象中系爭車輛是左前車頭有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左半部有很明顯之灰色刮痕如本院卷第98頁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經比對證人甲○○所拍攝本院卷第98頁照片所示之左前車頭刮痕,與被告所提本院卷第245頁左前車頭刮痕相符,前開受損位置亦與系爭事故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符,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確實受有左前車頭之損傷。
⑵系爭車輛維修部位均為左前車頭之部位,此有前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證人甲○○經被告請求提示原告所提車輛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65頁)後證稱:經比對其到場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及本院卷第165頁車輛維修照片,其認前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處之位置及範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而證人即高都汽車公司北高服務廠理賠專員余淑真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經其檢視受損位置後製作出險報告書,其上會記載車輛受損位置並由其為估價,其並有就系爭車輛送修時受損情形為拍照如本院卷第165頁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係左前車頭有受損,包含前保險桿、延伸板(即車輛輪胎上之塑膠板)、前保桿護條,保險桿僅烤漆而無更換零件;
保險桿左側固定座(即前保桿護條、延伸板、大燈與保桿間的支架)有更換零件,更換之原因係因護條為塑膠製,經撞擊後變形,如不更換會導致護條跟固定座間有縫隙,前開固定座是鎖在護條裡面,前開照片看不出來該位置;
因更換零件處均為塑膠,更換後原先既有的螺絲及扣子會裝不回去,需要換新的夾子及葉子板內襯扣座;
左前葉子板側飾條更換工資即延伸板更換的工資;
耗材費係車輛烤漆時需貼膠紙將不需要烤漆處貼起來,為烤漆衍生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互核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且具有維修之必要性,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維修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亦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堪認前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9日,已使用8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70÷(5+1)≒1,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70-1,378)×1/5×(8+10/12)≒6,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70-6,892=1,378】,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9,06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0,447元(計算式:1,378元+9,069元=10,447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所致,原告並無前開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又被告雖聲請就系爭事故過失情形另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惟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業據本院綜合現場狀況認定如前,已難認有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7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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