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2,鳳小,92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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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924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向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A、B門號),因欠費未繳,而遭終止租用,計至民國110年3月止,系爭A、B門號已累欠月租費(含簡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697元、專案(含終端設備)補貼款合計13,211元,另系爭B門號尚有小額消費款7,913元未清償,嗣經系爭電信公司將前揭債權轉讓與伊。

詎被告經伊多次催討,仍拒絕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1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辦系爭門號,然系爭B門號之小額消費款並非伊所為,應係遭人盜辦,系爭電信公司以伊拒絕付款終止系爭B門號而請求給付其月租費與專案補貼款並不合理,系爭A門號雖係伊自己退租,但系爭電信公司曾說要以6,000元處理,卻遲遲沒有寄帳單過來,伊才沒有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系爭電信公司租用系爭A、B門號,共計積欠月租費(含簡訊費)合計4,697元、專案(含終端設備)補貼款合計13,211元,另系爭B門號尚有小額消費款7,913元未清償,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繳費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被告雖抗辯系爭B門號之小額消費款係遭人盜用云云,然依本院函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本件被告報案後之全部調查紀錄,除原告個人單方面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茲證明有何盜用之情事,其所辯遭人盜用乙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既然選擇一次性申辦系爭A、B門號使用,對於系爭A、B門號之持有狀態,就門號之管理及使用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迄至110年3月既仍是系爭B門號持用人,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遭人盜用之情事,其對於系爭B門號所生之小額消費款自應依約繳付,而被告既因拒繳系爭B門號之小額消費款遭系爭電信公司提前終止該部分之契約,被告要無何拒絕給付月租費與專案(含終端設備)補貼款之理,至系爭A門號部分,既為被告自己提前終止該部分之契約,被告自仍有給付欠繳之月租費與專案(含終端設備)補貼款之義務,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25,821元為有理由。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吿主張被告應給付專案(含終端設備)補貼款合計13,211元,均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且未約明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自不得請求專案補貼款13,21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B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21元,及其中12,61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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